第二章 农业生产设施权属登记
第七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填写登记申请表,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二)农业生产设施由所在地村委会初审。对自己承包的责任田上自建的农业生产设施,经村委会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对租赁他人责任田上自建的农业生产设施,应注明情况并附租赁协议书,经村委会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
(三)经镇(乡)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
(四)核准登记。经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核准登记颁发《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
第八条 因农业生产设施买卖、转让等原因,使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原《农业生产所有权证》以及相关的协议、双方身份证明。
第九条 因农业生产设施灭失引起他项权利终止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有权注销《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书》的;
(三)农业生产设施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农业生产设施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农业生产设施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登记机关应当做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作废。
第十一条 办理《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农业生产设施他项权证》时,收取工本费,每证收费标准为10元。
第三章 农业生产设施抵押权的设定
第十二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抵押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持所有权证及身份证到金融机构办理相关抵押手续;
(二)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持金融机构借款抵押合同、身份证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他项权登记。
第十三条 设定农业生产设施抵押时,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抵押物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