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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标准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充分反映当地人文历史、自然环境或住宅区和建筑物的特色。
  第七条 使用表达文明、健康且含义明确的汉语词语。
  第八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符合现代汉语语言文字的要求,规范使用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九条 不得采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违背社会公德、庸俗低级趣味以及易产生误解和歧义的词语。
  第十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第十一条 不得以外国人名、地名、商品名、商标名作地名专名和部分专名。
  第十二条 所命名的名称应与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确需使用时,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批件。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等公共地域,一般不以单位或个人名称作地名专名或部分专名。确需使用,由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市场运作的方式进行。

第三章 标准通名的命名更名规定

  第十四条 禁止通名重叠使用。如“××大厦广场”、“××苑公寓”等。
  第十五条 常用的通名为大厦、大楼、商厦、广场、城、中心、园(花园)、苑(花苑)、小区(新村)、公寓(新寓)、别墅、山庄、居(舍)、度假村等。
  前款通用名的具体标准,由民政部门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另行规定。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拟订地名要符合专名和通名的命名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地名命名更名的,到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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