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发改、建设、国土等部门批准,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收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已享受房改政策购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已参加过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的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县(区)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房源。
五、逐步改善其他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
(一)加快集中成片棚户区改造。对集中成片的棚户区,县(区)政府要制定改造计划,因地制宜,加快进行改造,确保“十一五”期内全面完成改造任务。棚户区改造要符合困难住户的住房得到妥善解决,住房质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明显改善,困难家庭的负担控制在合理水平的要求。
(二)积极推进旧住宅区综合整治。以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环境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为宗旨,遵循政府组织、居民参与的原则,发挥政府、企业、个人多方面的积极性,多渠道筹措资金,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积极推进。对可整治的旧住宅区力戒大拆大建,要积极进行房屋维修养护、配套设施完善、环境整治和建筑节能改造,提升住房使用功能,改善群众居住条件。2008年底以前完成整治任务的60%,“十一五”期内全面完成整治任务。
(三)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要坚持政府引导、单位负责,并与维护农民工就业、医疗、子女上学等权益相结合。用工单位作为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责任主体,要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集中建设符合农民工特点的集体宿舍,以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但不得按商品住房出售。城中村改造时,要考虑农民工的居住需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农民工住房、集体宿舍建设可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农民工家庭在该城镇工作3年以上并有意在该城镇继续工作者,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