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区、县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调往外省市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调出手续。
外省市持证人员调到本市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省市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开具的调转登记表,向调入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丢失、毁损等原因需要补发的,须在市级报刊刊登遗失声明30日后,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持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向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 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所属区、县财政部门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