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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经市国资委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主要参考依据。
  转让价格低于评估值90%的,应暂停交易,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十八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签字、盖章。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转让标的及其转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国有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对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进行核实后,出具国有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条 在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凭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凭证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权证变更登记等手续。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凭证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文本,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权证变更登记等手续。
  转让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办理国有产权转让的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市产权交易中心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产权交易情况。在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现国有产权交易有异常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国资委。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国资委或者国有产权出让相关批准机构有权要求转让方终止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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