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许可)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许可)决定义务的,由作出行政处罚(许可)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城市道路维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4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湘潭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发〔2001〕5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城区(以下简称市城区)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