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于2008年4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30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推动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经确认后方可发布;行政机关在沟通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