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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经济适用住房出卖、买受双方签订的《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应明示经济适用住房的性质、权属登记、转让和上市的有关规定。《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制订。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标注“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字样和准许上市交易转让日期,即购买人交纳契税满5年的日期。

  本办法颁布前,已缴纳契税的面向拆迁家庭销售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标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准许上市交易转让日期,即购买人交纳契税满5年的日期。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后,可以直接补缴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并进行变更登记。购买人按上述方法核定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后,将补缴资金存入专户,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标注“已补缴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字样。

第八章 上市交易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购房价格回购。

  第三十九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回购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回购资金的筹集、拨付及资金使用的监督。经济适用住房回购资金由市财政根据回购住房数量安排。

  第四十条 政府按照以下程序对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回购:

  (一)回购申请人持房地产所有权证等要件到政府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回购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

  (二)回购管理部门查验回购申请人相关证件注明的允许交易期限,并在7日内完成审核;

  (三)完成审核后,回购管理部门在5日内代政府与回购申请人签订买卖协议并支付购房款。

  第四十一条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我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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