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深教规〔2008〕1号)
各区教育局、光明新区社会事务办,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民办教育的审批管理,规范办学行为,改善办学条件,根据《
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教育局
二〇〇八年一月九日
深圳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教育的审批管理,规范办学行为,改善办学条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
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指的民办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民办小学、民办初中、民办高中、民办中等职业学校与民办成人非学历教育办学机构(非职业技能类)。
第三条 民办中小学、学前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纳入各区教育管理范围,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
第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所从事的教育与教学活动,是社会公益性事业。举办者必须按时足额投入办学经费。
第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类型与培训层次,应与当地的人口状况与产业升级相适应,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学校布局、选址、规划设计、建筑标准等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学校内不得有宗教活动场所,不得铺设过境架空高压线。学校周边环境应有利于学生的身心健康。不得与殡仪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加油站为邻。位于交通要道、过境公路旁的学校,应设立交通安全标志。
租赁场地办学的,须签订租赁期至少在一个办学周期(中小学6年,学前教育机构3年,成人教育办学机构与所开设项目的办学周期一致)以上,并提交经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的有效租赁合同。续签租赁合同的,不受办学周期的限制。
第七条 举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办:
(一)财务状况不良或负有较大数额的债务到期未还的;
(二)有违法办学记录的;
(三)有刑事犯罪记录的;
(四)有精神类疾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