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针对2007年9月煤炭生产许可证到期,生产能力9万吨/年以下,未予以延续或经自治区批准延续至2008年4月底的矿井,矿井证照在2008年4月30日到期后,不再批准延续,由各区(县)政府按照国家、自治区关闭矿井有关规定与要求,发布关闭矿井公告,于7月30日前实施关闭。
3、针对列入“十五”规划改扩建项目进行新井建设,在新井建设中原生产系统不再利用的矿井、井筒或设备,由各区(县)政府责成项目业主于6月30日前完成关闭和拆除工作;对需利用老井系统或老井井筒做新井基建工程的,煤矿企业要提出申请,经当地煤炭管理部门现场核实,确需保留的可批准保留使用,但不得生产,并在新井试生产前实施关闭,逾期不关闭或关闭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试生产前的各项手续。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确保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关闭淘汰矿井工作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环节,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安全生产方针的具体体现,各区(县)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积极动员,制定方案,落实责任,按期完成关井任务。
(二)规范程序,严格执法,确保淘汰矿井关死关实、不留隐患。各区(县)政府要规范执法程序,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关闭矿井有关规定与要求,发布关闭矿井公告,报请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依法实施关闭。关井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井“六条标准”关死关实,做到拆除供电设备和地面设施,遣散从业人员,填实井筒,填平场地,恢复地貌。要加强对此前已关闭矿井的巡回检查,严防死灰复燃,引发安全事故。要加强对利用关闭矿井生产系统或井筒做基建工程矿井的监管,严防以做基建工程为名非法在老矿井内组织生产。
(三)明确责任,加强监管,确保关井工作安全进行。关井工作原则上由业主负责实施,费用由业主承担。对无业主及有业主但业主不组织实施的矿井,由矿井所在区(县)煤矿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关井;对有业主但业主不承担费用的矿井,费用从业主上缴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中支付,并责令业主限期补齐抵押金差额;对无业主的矿井,费用由矿井所在区(县)政府解决,区(县)政府解决确有困难的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关井费用。各区(县)在关井前要严格审查矿井的关闭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并安排专人负责监督落实,确保关井工作安全进行。同时,要做好2008年4月30日到期矿井的管理,监督煤矿企业严格按核定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严厉查处“三超”等非法生产行为,确保生产矿井的安全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