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4月9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日)废止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7]275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以下简称67号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92号通知)第
一条、第
二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在申请减免税时,应区别不同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工疗机构
1、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为该企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企业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企业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包括:《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信息登记表(表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汇总表》《北京市 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表》等);
4、企业向残疾人实际支付工资的《工资单》;
5、《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申请表》(一式两份,样式见附件1,由各区县国税局、地税局自印);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除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工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其他单位)
1、本条第(一)款第2-6项资料;
2、企业全部职工的花名册(含残疾职工和非残疾职工);
3、所安置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以下简称《残疾军人证》)以及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确认证明。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申请享受92号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书面向纳税人出具减免税申请批复(样式见附件2,由各区县国税局自印);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向纳税人出具减免税申请(不予批准)的批复(样式见附件3,由各区县国税局自印)。
符合政策规定的纳税人,申请减免营业税时,依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京地税征[2006]287 号)文件执行,使用该文件中的各类文书。
三、对符合92号通知第五条第(二)款条件并享受该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政策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即: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随同年度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资料和《关于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备案说明》(样式见附件4,由各区县国税局、地税局自印)。
四、对纳税人既申请享受流转税(增值税或营业税,下同)税收优惠,又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应先向其流转税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减免税申请,经流转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凭流转税批复文件和《关于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备案说明》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企业所得税不再另行审批。
五、对我市享受92号通知第一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确定为每人每年3.5万元。
六、符合92号通知第一条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其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及应税劳务的应纳税额应及时足额入库,并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一式三份,样式见附件5,由各区、县国税局自印)。
各区、县国税局对享受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其实际安置的残疾人的人数及规定的退税限额,按月对应退税款办理退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