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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8修订)

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包头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经2008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包头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0年9月27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11月22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8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性工作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经济、行政、文化、教育、科技等多种手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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