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销售、提供计划免疫所需的生物制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回已售出的生物制品和未售出的生物制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从事动物产品加工、贮藏、销售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业、没收药物与医疗器械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人员在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