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动物凭检疫合格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合格证明、验讫标志出售或运输。
第十三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按《国务院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监测呈阳性而被扑杀的动物,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发生人畜共患动物疫病时,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与卫生部门互相通报疫情,并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十五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农业部《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生产、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疫病诊断、治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取得执业兽医资格。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向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动物疫病诊疗情况,发现重大动物疫病要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查证。在市场销售的动物应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应佩带免疫耳标的动物应加挂免疫耳标,动物产品应当具有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
第十八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集体食堂、超市等单位,应当采购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得采购、储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建设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第四章 动物疫情监测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