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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1997修正)

  (五)凡有条件的禁止吸烟场所,要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有明显标志;

  (六)在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的监督或检查人员,须持有其行政主管机关发给的执法证件并佩戴统一标志,对吸烟不听劝阻者,给予必要罚款;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等集体活动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参照本规定的要求,自订制度,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和新闻单位要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

  每年5月31日为世界无烟日,除停止售烟一天外,凡具有宣传能力和宣传工具的单位,要积极地宣传控制吸烟工作。

  工商等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烟草广告加强监督管理,查处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四条的第(三)、(四)、(五)项的职责;有权对执行不力的单位向所在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其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一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第六条第二款在“世界无烟日”售烟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的,处以10元罚款;对拒绝劝阻或干扰公务者加倍处罚。

  第九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和公共场所行政主管机关自设的监督检查人员,可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个人进行现场处罚,罚款必须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对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处罚,须经市及县(市)、区爱卫会审定和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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