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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基金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31日)修正

大连市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基金暂行规定
(大政发〔1993〕36号 1993年6月10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劳动就业,使残疾人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是指符合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残疾标准、年满十六周岁,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劳动要求的人(简称残疾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所有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残疾人事业领导小组,负责对辖区内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基金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所),具体负责残疾人就业咨询指导、技术培训、推荐介绍,以及对残疾人的劳动能力评估、就业档案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采取国家和社会兴办福利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与各行各业分散安排相结合的办法。社会各单位均要安置录用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宜的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按在职职工总数的1.7%的比例(含单位已安置、录用的残疾人)安排残疾人工作。其中每安排一名盲人或重残疾人就业,可按两人计算。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通过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所)介绍和录用大中专院校、技校残疾毕业生,也可以自行招聘。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应加强对残疾人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在职工的转正、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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