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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1997修正)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内经营食品、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食品加工、包装、储存、销售等环节的卫生质量管理。禁止出售未经检验、超过保存期限、污秽不洁和腐烂、霉变等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内的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奇岩珍石、珍稀动物等风景名胜资源,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加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和破坏。

  第十七条 凡驻在城市公园内的单位,应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门前五包”责任制的管理规定,并有义务协助公园管理机构做好责任区的除雪、防火、治安、卫生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认真执行本管理办法,在城市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城建管理部门委托公园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或罚款。实施罚款处罚,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列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造成经济损失的,也可按直接经济损失3倍以内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人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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