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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31日)修正

大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1993年3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3]1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大政发[1997]111号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态、生活环境,维护公共秩序,根据《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对游客开放的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以及其它专类公园。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城建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公园的主管机关,应组织所属公园管理机构,认真做好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工商、公安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城建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公园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园是经国家和省、市批准设立,供人们休息、娱乐和观赏动植物及其他景观的公共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环境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危害公园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公园应按照大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制定公园详细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详细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按公园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市)、区城建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园详细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的修改,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条 城市公园建设,必须符合公园详细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公园内各类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工程项目,应严格按照《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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