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案件办理规定
(广公消〔2004〕123号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规范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案件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市、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含消防科)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案件的办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对下列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受理和查处:
(一)群众来信、来电或通过电报、传真、电子邮件举报、投诉的案件;
(二)来人来访举报、投诉的案件;
(三)上级部门或领导批转、交办的案件和其他部门移送管辖的案件;
(四)通过其他方式举报、投诉的案件。
匿名举报、投诉的案件原则上不予受理。对反映问题比较严重且发生地及当事人等情况清楚的匿名信,应立案查办或转办。
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办理举报、投诉案件执行以下工作程序:
(一)登记。接到举报、投诉消防违法行为,受理人应当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中详细记录举报、投诉人的基本情况、举报投诉方式、受理时间、受理人姓名和举报投诉内容。
(二)受理。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登记后,应当及时报公安消防机构行政首长。属于本公安消防机构管辖的,依法及时办理,或批转、移交有关公安消防机构查处;不属于公安消防机构管辖权限的,经公安消防机构行政首长批准后,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举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应告知举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查处。受理举报、投诉违法行为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组织查处,办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对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堵塞的举报、投诉,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对核实的举报、投诉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及时提出查处意见,报公安消防机构行政首长审定。查处情况应详细填写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