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通过其他方式举报、投诉的案件。
匿名举报、投诉的案件原则上不予受理。对反映问题比较严重且发生地及当事人等情况清楚的匿名信,应立案查办或转办。
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办理举报、投诉案件执行以下工作程序:
(一)登记。接到举报、投诉消防违法行为,受理人应当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中详细记录举报、投诉人的基本情况、举报投诉方式、受理时间、受理人姓名和举报投诉内容。
(二)受理。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登记后,应当及时报公安消防机构行政首长。属于本公安消防机构管辖的,依法及时办理,或批转、移交有关公安消防机构查处;不属于公安消防机构管辖权限的,经公安消防机构行政首长批准后,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举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应告知举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查处。受理举报、投诉违法行为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组织查处,办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对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堵塞的举报、投诉,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对核实的举报、投诉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及时提出查处意见,报公安消防机构行政首长审定。查处情况应详细填写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中。
(四)告知。具体负责办理的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案件办结后应当采用电话、函告等方式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上注明,也可在新闻媒体或互联网上对案件查处情况进行公告。
第五条 市公安消防支队受理的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案件,可以批转所属公安消防大队(消防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该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部门负责办理:
(一)所属公安消防大队(消防科)已经办结,再次举报、投诉的;
(二)可能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
(三)可能涉及复杂或疑难技术问题的;
(四)其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应当报请上级消防机构移交案件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消防机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