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电力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电力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开展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组织对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诊断、评估和评价。
第六十一条 民航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民用航空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民用航空单位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情况,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二)按授权负责民用航空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飞行训练机构和维修单位合格审定、民用航空器适航审定、民用航空飞行专业人员资格管理和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管理工作。
(三)按授权对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的设计、制造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民用机场安全运行、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突发事故灾难应急救援航空运输保障工作,承担辖区内国防动员和重大、特殊、紧急运输(通用)航空抢险救灾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六十二条 机械、轻工、化工、纺织、建材等行业协会和黄金管理部门职责:
参与制定有关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行业标准、规划和产业政策,开展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政策、技术管理等咨询服务和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与省有关部门不对口单位职责的划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据实界定。
第四章 责任落实措施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纪要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备案,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由同级人民政府督查机构跟踪督查。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综合监督。
(一)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
(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管工作落实情况,对工作不力的进行通报,并建议政府督查机构将其列入督查对象;
(三)下达安全生产指令;
(四)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政府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参加政府安委会组织的各项检查、督查、宣传活动,每季度向其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采取防范措施。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单位、设施和场所名单及其整改责任部门,由同级安委会明确。
第六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需共同开展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由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有关部门在安全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下达的执法文书、督促整改的情况做出书面记录,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留下翔实证据,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安全检查,不得拒绝、阻挠。对拒绝、阻挠安全检查的,一经查实,由公安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对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来的及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下达《整改指令书》。依据《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78号),省人民政府安委会负责下达《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书》,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落实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