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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


  问责决定书应当列明问责事由、处理依据、问责方式及申诉权利等事项。

  第二十条 市委书记、市长根据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情况汇报或者书面说明,或者根据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决定不予问责的,或者经市委常委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不予问责的,问责承办部门应当将不予问责决定或者调查结论书面告知不予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

  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承办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问责承办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当另行组成调查组,在30日内完成复查。复查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复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恰当的,经市委书记、市长批准,维持问责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问责不当的,由市委常委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撤销或者变更问责决定。问责承办部门应当制作复查决定书,送达申诉人、所在单位及其任免机关。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由问责承办部门提请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的程序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问责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对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区委、区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所属部门领导干部和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成员等进行问责。

  市直党政机关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所管辖的党政领导干部等进行问责。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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