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无正当理由不守诚信,或者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已经达成意向的招商引资项目不能履行,较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三)巧立名目向企业、个体经营者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四)向企业、个体经营者吃拿卡要、报销和赊账,损害其利益的;
(五)较重影响投资环境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管辖范围内或者工作中,有下列违反保密纪律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履行保密职责,不执行保密制度规定,或因保密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得力,管理不到位,致使本地区本部门出现重大泄密事件的;
(二)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有意或无意泄露党的秘密、国家秘密以及工作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擅自宣布、泄露涉及党的秘密、国家秘密以及工作秘密的会议内容、讨论议题、文件资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公布、泄露不宜公布的商业秘密和有关信息的;
(五)违反保密纪律,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其管辖范围内或者工作中,有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九条之外的其他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较重经济损失或者较重不良影响情形的,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一条 问责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或者建议免职。
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采用前款第(五)、(六)、(七)项方式问责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接受询问、质询并做出说明或者主动采取赔礼道歉、自我批评、引咎辞职等方式,承担其应负的政治与道义责任,挽回影响,减少损失的,可以视情况从轻问责。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