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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依法履行代收代缴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保险机构应于十日内书面报告保险机构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或对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保险机构报告或纳税人申诉后的十日内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收未收车船税的,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所谓保险机构应收未收车船税,是指在纳税人在向保险机构购买交强险时未出示完税证明的情况下,保险机构未按规定的税目、税率代收车船税,并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各保险机构应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做好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监督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一个月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未按规定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地方税务局应主动与江苏保监局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保险机构违反代收代缴规定的情况,省地方税务局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江苏保监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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