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于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予以减免车船税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减免税证明,并将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各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依法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设置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视同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将代收的车船税单独存入专门设立的银行账户中。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将每月代收的税款于次月10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表》、《代收代缴车船税明细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向保险机构支付手续费。代收代缴手续费应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对代收税款的税收法律依据发生变化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查保险机构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有条件的地区,要利用信息化的手段对代收代缴信息进行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