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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中“第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将每月代收的税款于次月10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的内容”已被: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8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31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7]106号)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六日

  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完善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应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机动车范围是指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地方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保险机构,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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