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专家由招标人从北京市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办理有关备案手续,处理投诉事项。
第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
中标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需要通过招标投标采购材料设备时,应当通过比选、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实力强、信誉高的企业生产的优质产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采购材料设备质量的监督管理,做到采购有要求、有制度、有审批、有监督,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进场检验、见证取样检测、旁站监理等规定。
材料设备进场时,施工单位要认真查阅材料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等文件的原件,发现实物与其出厂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等文件不一致时,立即与质检部门和供货单位核实处理,对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要及时上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材料设备采购招标人、投标人和评标专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并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25日起实施,《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建法〔2002〕6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