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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防治采矿污染管理制度

  第八条 矿产资源开发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必须得到及时收集和贮存;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其他防止污染的措施。
  第九条 露天贮存的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采石取土剥离的泥土等固体废弃物,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沟渠倾倒,必须经环保部门批准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存放。违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的植被破坏必须及时得到植被恢复,造成水土流失、滑坡、塌方、泥石流、崩塌、地面沉降、地下水位变化等要及时得到治理,并加强矿山开采中的土地复垦工作。对违法或不履行上述业务的要认真查处。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采矿单位或个人在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时;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制度第七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核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1、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3、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4、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便民服务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固体废弃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1)项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2)项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3)项、(4)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弃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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