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检查与管理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有关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用电,供电部门应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是否对其供电。矿山企业应积极配合,做好整改工作。
第十四条 未经供电部门许可,矿山企业不得对外转供电,否则,供电部门可以对其停止供电。
第十五条 矿山内部如矿井供电线路、主扇、提升人员的绞车、瓦斯抽放泵等重要供电线路上严禁接用其他任何负载。
第十六条 矿山用电设施的设计、选型、采购、安装、检测检验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有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试验单位应及时出具检定、试验合格证书并加盖检定、试验合格章,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的发生;多路电源供电的用户应加装连锁装置,或按照供用电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调度操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供电安全检查,供电部门与矿山企业应积极配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严格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完成情况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矿山受电装置应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电力行业有关标准或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由供电企业整定、加封的继电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路和供电企业规定的继电保护整定值,用户不得擅自变动。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布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同时,要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制订非计划停电的应急处理预案和相关的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学习。突然断电时,矿山企业应启动应急用电方案及非电应急措施与方案。
第二十一条 矿山发生与供用电有关的瓦斯事故、重大电气设备的损坏、触电伤亡等事故时,应及时告知供电部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设备维护、检修和使用制度。机电设备的保护、保险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保证齐全、灵敏、可靠,不得无故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