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矿山申请供电,必须取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合法、有效证件,在其完善相关的全部法定手续后,供电部门按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方可对其供电。
第六条 供电部门与矿山应按有关规定签订《供用电合同》。
1、供用电双方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各自承担所属电力设施的维护责任。矿山企业应配备持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运行电工。
2、应明确高危企业应有保安电源、自备电源,明确客户自行采取的非电保安措施,明确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和有关安全责任。
3、对停送电、供电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在《供用电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下列电源可作为应急电源:
1、独立于正常电源的发电机组。
2、供电网络中独立于正常电源的专用的馈电线路。
3、蓄电池。
4、干电池。
第八条 年产60000t以上(含60000t)煤矿应有两回路电源线路,当任一回路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能担负矿井全部负荷。矿井两回路电源应来自不同的区域变电站或发电厂,亦可来自同一变电站不同的母线段。
矿井的两回路电源线路(矿井专供线路)上不得搭接其他无关负荷。
正常情况下,矿井电源应采用分列运行方式,一回路运行时,另一回路必须带电备用,以保证供电的可靠性。
年产60000t以下的煤矿采用单、双回路供电均应备用电源,必须有备用电源,备用电源的容量必须满足通风、排水、提升等重要负荷的要求。救急电源的容量必须满足救命应急的需要,并报调度部门审核备案,签订调度协议。10KV及其以下的矿井架空电源线路不得共杆架设。矿井电源线路上严禁设负荷定量器。
备用发电机要随时保持完好状态,保证在停电后10分钟内能正常运行并恢复主要通风机运转。
第九条 矿山应按照《矿山安全规程》的要求,其地面、井下各种电气设备、电力和通信系统均应满足《矿山安全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条 矿山企业用电安全及其产权设备的安全由其自身负责管理,并不得影响供电部门主网安全。供电部门对于产权分界点以外的线路、设备,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但拥有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
第十一条 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矿山供电电源停电,矿山企业均应主动与供电调度部门联系,并立即启用备用电源或备用发电设施,采取可靠措施,尽快恢复供电。
第十二条 供用电双方都应确定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联系和协调矿山企业供用电事宜,相互提供两种以上可靠的通讯联系方式,并将联系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报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矿山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