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违反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1、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3、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4、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便民服务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固体废弃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1)项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2)项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3)项、(4)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弃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矿山用电安全工作,根据《
安全生产法》、《
电力法》、《
矿山安全法》、《
煤炭法》、《煤矿安全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矿山用电的特点,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未规定的其他事项,均按国家颁布的有关条例和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矿山。
第二章 供电要求
第四条 矿山用电设施应按照负荷的分类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属用户产权的设施由用户自身出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