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矿山业主有责任、有义务对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污染采取各项防治措施,在矿山环境防治与保护方面加大资金和科技投入,采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和防治设备,促使矿山污染物实现达标排放。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送环保部门审批。没有办理环评、环保审批手续的矿山业主,必须补办环评、环保审批手续。矿山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保部门对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历史遗产地、名胜古迹、地质剖面等敏感区域以及受国家和地方保护的珍稀、濒危动植物栖息地进行开采。严禁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干道两侧各1000米可视范围进行采矿活动。
第七条 矿产资源开发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八条 矿产资源开发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必须得到及时收集和贮存;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其他防止污染的措施。
第九条 露天贮存的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采石取土剥离的泥土等固体废弃物,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沟渠倾倒,必须经环保部门批准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存放。违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的植被破坏必须及时得到植被恢复,造成水土流失、滑坡、塌方、泥石流、崩塌、地面沉降、地下水位变化等要及时得到治理,并加强矿山开采中的土地复垦工作。对违法或不履行上述业务的要认真查处。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采矿单位或个人在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建设时;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制度第七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核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