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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矿山安全用电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试验单位应及时出具检定、试验合格证书并加盖检定、试验合格章,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的发生;多路电源供电的用户应加装连锁装置,或按照供用电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调度操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供电安全检查,供电部门与矿山企业应积极配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严格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完成情况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矿山受电装置应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电力行业有关标准或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由供电企业整定、加封的继电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路和供电企业规定的继电保护整定值,用户不得擅自变动。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布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同时,要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制订非计划停电的应急处理预案和相关的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学习。突然断电时,矿山企业应启动应急用电方案及非电应急措施与方案。
  第二十一条 矿山发生与供用电有关的瓦斯事故、重大电气设备的损坏、触电伤亡等事故时,应及时告知供电部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设备维护、检修和使用制度。机电设备的保护、保险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保证齐全、灵敏、可靠,不得无故退出。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禁止操作设备。非专责或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必须有可靠的绝缘保护。
  第二十三条 供电部门、矿山企业应积极配合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与供用电有关事故的调查工作,以便查找问题,吸取教训,改进工作,避免同类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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