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日)废止(原因:执行《长春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长春市人民政府督查工作细则
(长府发〔1992〕42号 1992年6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督查工作,根据《
吉林省人民政府强化督查手段、狠抓工作落实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督查工作是对各个部门的工作进展及任务、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的简称,是政府领导机关转变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提高机关办事效率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督促检查党和国家、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的方针、政策、决议、指标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第四条 督查工作必须遵循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全面、真实、准确、迅速地反映情况,按照党和政府的方针处理问题。
第五条 督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做到有批必查,有查必果,有果必报。
第二章 督查工作职责范围
第六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1、国家有关部门和上级政府批转、交办的督促检查事项。
2、本级政府全体会议、党务会议、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市长现场办公会议和全市性工作会议决定办理督促检查事项。
3、领导同志批示的督促检查事项。
4、领导同志交办的重要事项。
5、部门提出申请经领导批准的督促检查事项。
6、其它督查事项。
第三章 督查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均设专门督查机构,配备专职督查人员;政府各部门的办公室(秘书处、科)行使督查职能,配备兼职督查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