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保个人在外出期间患急性病或紧急救治时可就近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参保人短期外出(三个月以下)在异地学习、出差、会议等期间出现住院的,必须符合急性发病的要求,所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及相应详细清单必须是急性发病住院情况。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在发生住院转院时,应按规定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住院和转院审批手续,在实现住院和转院后的三日内,参保人或委托人应以电话等方式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住院科别和住院床位,以便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随时核查和核实,确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安全。异地居住和异地工作人员、短期外出人员均适用本条告知规定。
参保个人确因病情需要转到异地就医的,须经本人或代理人申请,转新疆境内异地就医的由本地二级定点机构签署转外就医建议书,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新疆境内异地就医;需转新疆境外异地就医的,由新疆境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签署转外就医建议书,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外就医;因病情危急,来不及办理转外就医手续的,新疆境内异地就医的须于转外就医之日起5日内补办批准手续;新疆境外异地就医的须于转外就医之日起10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转外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于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及详细清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审核结算。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员工自录用之日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自参保缴费当月起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单位、参保个人出现参保期内欠缴医疗保险费时,应当补缴医疗保险费、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并视不同情况,区别处理:(1)参保单位出现欠费的,无论欠费期多长,都应补缴欠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补缴以前年度欠费的,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保险费用支出,一律由参保单位自行解决。(2)参保人身份由单位变为独立缴费人员的,涉及原工作单位无法为其补缴医疗保险欠费情况的,允许参保人个人补缴在单位期间所欠医疗保险费,但原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由个人自负。(3)独立缴费人员出现欠费的,严格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暂停该单位所有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 参保个人每次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疗费用必须在出院医疗费用结算完毕后的3个月内到社保部门结清医疗费用,参保个人死亡的,其亲属应在3个月内到社保部门结清医疗费用。除不可抗力因素外,逾期办理的,视同放弃结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医疗费用。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体系以及行政管理措施;
(二)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定,实施监督、检查和年度资格审验;
(三)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监督和指导;
(四)对基本医疗保险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五)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统一认定慢性病资格,发布享受慢性病政策待遇人员信息;
(七)受理其他属于医疗保险政策法规方面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本地区范围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批准取得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取得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资格证书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