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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自治区标准或者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经依法认定符合认定条件的,生产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条件为:
  (一)产品属于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二)企业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导向;
  (三)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的,应当向州、市(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州、市(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自收到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自治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自治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由自治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新型墙体材料市场。
  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召回产品,限期整改;逾期仍然达不到认定条件的,应当撤销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内外墙体面层覆盖前向工程所在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核验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经验收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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