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的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建立传承、展示、收藏和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门设施。
第三十六条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相关的建筑物、场所等,其所有者在不改变其原始风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向公众有偿开放。当地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档案,采取相关措施加强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等活动,挖掘、整理、开发、展示具有民族特色的、健康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依法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点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的记录、翻译、校订、出版、研究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调查工作;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收集、收购;
(六)对经济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的资助;
(七)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保护工作的资助;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其他保护工作。
第四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或者实物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的研究、运用和推广工作,提高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