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整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具有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三条 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真实、全面地掌握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三)坚持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的传承、展示活动;
(四)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原始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确定和命名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为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建立档案。
第二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表演、展示、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相应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和所有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六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真实、完整地保存、保护所掌握和拥有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展示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