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
第三十条 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是指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资产盘点表;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等。
第六章 审核批复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单位的固定资产损失,按照以下权限处理:
(一)单项固定资产损失低于20万元的,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报主管部门核销、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审核后,经省财政厅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单位的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分类损失额低于5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分类损失额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逐级上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三条 单位对于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价值,并在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中予以说明,按规定权限核实批复。
省级单位的资产盘盈审批权限,比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盘盈、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实际需要,由市、县财政部门确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单位的资金挂账,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调整有关账目。
第七章 账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 资产损益确认后,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账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