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3万吨以上至9万吨(含9万吨)存储150万元;高瓦斯和受水害威胁严重的矿井,存储180万元;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储200万元;
三、9万吨以上至15万吨(含15万吨)存储250万元;高瓦斯和受水害威胁严重的矿井,存储280万元;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储300万元;
四、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
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存储。
本办法颁布前,各市制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上限的,仍按照原标准执行,并按规定程序报省经济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由煤矿企业按时足额存储。煤矿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六条 煤矿企业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的,煤炭管理部门将暂扣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核定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核定。国有(或国有控股)煤矿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按照企业(或国有股持股人)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负责管理。无行政隶属关系的非国有(或非国有控股)煤矿企业由所在地煤炭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和管理。
省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负责核定和管理。
第八条 煤矿企业的生产规模发生变化的,煤炭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在每年的第一个月内重新核定煤矿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如风险抵押金不足,煤矿企业应按照调整后的差额及时补存风险抵押金,如风险抵押金有多余,应及时退还企业。
第九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为任何煤矿降低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违反规定一经发现,严格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存储专户的管理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存储专户代理银行原则上由核定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数额的煤炭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一个设区的市或县只能指定一家商业银行作为代理银行,并选择一个经营网点与其签订协议,办理风险抵押金存储业务。煤矿企业必须于核定风险抵押金数额通知书送达后一个月内,到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未经煤炭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存储的资金。代理银行不得为煤矿企业将风险抵押金用于任何形式的投资性理财,无煤炭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文件,不得为煤矿企业办理风险抵押金付款手续。煤矿企业不得将风险抵押金用于抵押或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