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强制动用风险抵押金,须书面通知代理银行,市、县须抄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省财政厅备案。抢险、救援及善后处理工作完成后,强制动用风险抵押金开支的各项费用原始票据,须逐页加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公章后复印装订成册存档,原始票据装订成册后全部移交企业。
代理银行在接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强制动用风险抵押金书面通知后,必须及时完成付款手续。
第六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和属地管理原则,由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分别负责管理。
中央在皖企业和省管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省财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皖企业和省管企业独立核算的子公司以及市管企业,由所在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上述规定以外企业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设区的市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利息收入在每年结束后1个季度内退回企业。
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并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风险抵押金的利息收入可用于补足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过负责本企业风险抵押金管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批准,代理银行将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含利息收入)全额退回,并注销其风险抵押金专户。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