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存储专户的管理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存储专户代理银行原则上由核定企业风险抵押金数额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一个设区的市或县只能指定一家商业银行作为代理银行,并选择一个经营网点与其签订协议,办理风险抵押金存储业务。企业必须于核定风险抵押金数额通知书送达后一个月内,到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
第十一条 企业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督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准,不得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存储的资金。代理银行不得为企业将风险抵押金用于任何形式的投资性理财,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复文件,不得为企业办理风险抵押金付款手续。企业不得将风险抵押金用于抵押或担保。
第五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
(一)为处理发生本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包括事故现场抢救,聘请专家(或技术人员),聘请专业救护队伍和人员,购买、租用抢险设备、物资,事故处理等发生的费用;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受伤人员救治,伤亡人员家属接待,伤亡人员补偿、赔偿,死亡人员丧葬、抚恤,其他补助、救济,清理事故现场等发生的费用。
国家行政机关人员(不含被聘请的救援专家或技术人员)参加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期间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不得从风险抵押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援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由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须经负责本企业风险抵押金管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省财政厅备案。企业持批复文件到代理银行办理付款手续。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强制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费用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