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遗迹保护项目由有关单位按上述程序申报。
申报时间为每年6月30日前。
第八条 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地质遗迹保护项目库。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矿山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保护省级专项资金项目库。
第九条 列入项目库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通知项目申报单位编制项目设计方案,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资金管理
第十条 专项资金是对矿山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保护项目的补助性投入,其来源主要是省级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项目纳入部门年度预算。每年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确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安排数额,从项目库中挑选项目编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根据批准的预算,对市、县矿山企业项目的资金通过预算指标下达到市、县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将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对省直属矿山企业项目的资金通过国库将资金直接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资金监督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制止和纠正。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项目的实施情况组织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检查发现申报资料不实,蓄意套取资金,擅自变更项目内容或不按项目设计方案实施,虚报项目成果等,将视情节轻重,取消项目,追回资金。对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将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将项目的实施情况、成果资料、财务决算等整理成册,向所属市、县国土和财政部门申请验收,省直属矿山企业向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申请验收。市、县国土和财政部门验收后将项目有关情况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