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删除第四条。
六、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政府应当将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七、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后,市政府应当颁发''深圳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八、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荣誉市民享受市政府规定的礼遇。”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外事部门可以组织荣誉市民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等活动,市侨务、台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十、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被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应当将撤销‘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在申报‘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导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劳动纠纷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有其他应当撤销‘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情形的。
撤销‘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并由市外事部门通知本人。”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荣誉市民所在单位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其本人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照本规定撤销其‘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三、增加二条,分别作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