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土地补偿费收支及使用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地调节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统筹用于国家、省和市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征地费用和本办法规定的征地费用的差额补贴以及统一征地包干费用的补助。其它税费按国家、省和市规定收取和使用。
第四章 被征土地农业人口安置
第十条 建立市辖区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农业人口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期年为2003年,基期年的农业人口与耕地数量由村委会(社居委)申报,逐级报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汇总,经市统计部门审定后,作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基期年农业人口与耕地数量数据库的依据。
在征地项目完成后,市国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应将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与耕地数量增减情况进行登记,作为今后征地补偿安置审核的依据。
第十一条 征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是指户口冻结公告公布之前被征地的农民户籍所在地的世居常住农业人口。安置对象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由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核准确定。
第十二条 安置人口数量应按被征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计算,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员不得重复计算。
第十三条 征地需安置人口所在的村委会(社居委)、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为征地安置人口办理申报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手续。
第十四条 对征地需安置的16周岁以下的农业人口,由村委会(社居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抚养补助费。
第十五条 对征地需安置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农业人口,可视具体情况采取货币安置或用工安置等多种途径进行安置,同时为其建立基本生活保障。
采取货币安置的,安置对象在与村委会(社居委)签订安置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可按规定一次性领取自谋职业补助费,并参加被征土地农业人口基本生活保障。
采取用工安置的(建设用土地单位有用土需求的且安置对象符合用工条件的),被征土地农业人口自谋职业补助费支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与安置对象签订首期不少于5年的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安置对象在原参加被征土地农业人口基本生活保障的基础上为其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因企业改制、破产等需要与安置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用工年限按每年扣减500元标准退还剩余的自谋职业补助费(因本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