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3月3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3日)废止合肥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保障广大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汽车行来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市面上公安局是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交通、城建、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从事客运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治安许可手续,经批准并领取公安机关发放的《治安安全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客运经营业务。营运时,客运汽车驾驶员应当携带《治安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治安安全许可证》严禁伪造、出租、改、转卖、借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安全许可证》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客运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
(二) 客运汽车转籍过户;
(三) 变更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名称。
(四) 更换客运汽车驾驶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防护隔离栏、防盗防劫器。
第七条 市公安局应当建立无线通讯联络系统,用于全市面上客运出租汽经营者、驾驶员在紧急情况下报警;客运出租汽车应相应安装报警装置。
第八条 禁止在客运出租汽车的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膜、反光纸或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九条 市公安局应在出入市区的主要道上设立出城登记点。客运出租汽车出入市区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