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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按本《暂行办法》享受的第四条伤残待遇和第六条(三)项待遇以及第十条退职生活费的,每年七月一日随所在地、州、市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增幅的40%进行调整一次,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九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有关待遇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在计发其待遇时以离退休人员死亡前一个月本人的收入作为计算基数。
  停薪留职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可参照第六条 (一)、(二)项规定办理,并以停薪留职前的本人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第十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的确定按云劳(1995)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其医疗期的工资由企业按职工停工医疗前一个月本人实得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具体标准为:医疗期三个月的60%;医疗期六个月的65%;医疗九个月的70%;医疗期十二个月的75%;医疗期十八个月的80%;医疗期二十四个月的85%,按以上标准计发后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发给。
  因病或非因工伤残职工,不具备退休条件的由医院证明,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退职手续,享受本人停工医疗前一个月平均工资的50%的生活费,按此标准计发后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发给。
  第十一条 :对患有精神病、麻风病、恶性肿瘤及其烈性传染病的职工,在计发其停工医疗期间的生活待遇时,企业应视其不同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 :对曾获得全国或部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英雄称号或曾荣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职工,其病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本《暂行办法》第十条计发的基础上增加5%。
  第十三条 :职工在停工医疗期间不得从事有报酬的活动,若有违者,企业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停发其工资和有关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本人工资”和“企业平均工资”,系指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构成口径计算。离退休人员的“收入”,系指按月领取的基本离退休金、国家及省规定的各种生活(物价)补贴(不含交通补贴,特需费、自雇费和书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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