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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央、省属行业管理单位:

  我厅《关于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第5号)和《关于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办法(试行)》(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第4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中反映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分流安置和提前退休的规定

  (一)1995年,国家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二)1996年,省政府在《云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9号令)中规定:一般工种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或者特殊工种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且连续工龄满15年以上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的;患有精神病、麻风病、恶性肿瘤及烈性传染病并鉴定为1-4级的……企业应当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推向社会。

  (三)1996年,国家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的规定: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云发〔2002〕3号)规定:企业改制重组中因国有资产退出而调整劳动关系,改变职工身份的要给予职工相应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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