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定期向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报监管情况,并接受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八)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处理工作,负责回复意见的起草以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回访工作。
第七条 供水经营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天津市城市供水服务管理标准》,开展企业自我评价,提供真实、客观、准确的自我评价结果,促进企业服务水平的提高。
(二)依据天津市供水管理处制定的《天津市城市供水服务评价细则》,建立完善的服务统计制度,做好原始记录,为企业自我评价、行业评价、政府日常监督考核提供客观、准确的依据。
(三)自觉接受行业评价、政府日常监督考核和社会监督。
(四)根据自我评价、行业评价、政府日常监督考核和社会监督提出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实施整改。
第八条 监管内容。
《天津市城市供水服务管理标准》中规定的全部事项,重点为:水质、水质检测、供水压力、漏水抢修、三井维修与换表、设施维护与管理、降压与停水、营业收费、营业服务、投诉处理。其它需要监管的内容。
第九条 供水经营单位自我评价。
(一)评价标准。执行天津市供水管理处依据《天津市城市供水服务管理标准》制定的《天津市城市供水服务评价细则》。
(二)评价组织。各经营单位应建立主管领导负责,主管部门组织,各相关部门参加的自我评价小组,开展本单位自我评价工作。
(三)评价方法。自我评价小组成员可按照评价内容分组,每组人员不得少于3名,采用查看原始记录、相关资料和现场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评价,评价汇总得分每项按算术平均数计算。
(四)评价周期。每年进行一次。评价时间区间为上一年度9月1日至本年度8月31日。
(五)评价结果。企业自我评价应形成评价分数汇总表和自我评价报告。自我评价报告包括:评价工作组织情况,上期评价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的整改情况,本期评价结果分析,本期自查出的主要问题和整改措施。供水经营单位于9月20日前将评价结果上报所属供水管理部门。区(县)供水管理部门汇总后,于10月15日前上报天津市供水管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