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须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该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出具有效证明,凡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不足额预存保证金的;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或市场定额规定标准结算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或克扣工资的。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三十条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拒不支付的,按《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履行的,依照《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三十条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恶意拖欠、克扣工资引起的农民工上访、围堵政府及工作部门,采取堵塞交通等过激手段的。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进行曝光,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建筑施工企业二年内不得在海西境内参加工程招投标。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支付、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作懈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造成缴纳、发放等错误或流失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